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职责,规范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精准问责、惩教结合。
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明确全面责任、分管责任、主管责任、直接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重在强化警示,纠正错误,堵塞漏洞。
(二)事前明责、事后追责。
既坚持结果导向,强化事故追责处理,又坚持问题导向,严查工作中不履责、不尽责的失职渎职行为,及早遏制各类倾向性、顽固性不良苗头,推动安全风险防控关口前移。
(三)主体主责、一岗双责。
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落实三级安全管控责任,谁主管谁全面负责、谁分管谁具体负责。
第二章 责任追究内容、方式及责任界定
第三条 责任追究内容
(一)存在问题隐患
对下列情形倒查追责:
1.因安全生产问题被政府部门停产整顿。
2.被政府部门查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纠正。
(二)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或者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防范救援措施不力,导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方式:
1.通报批评。
2.责令书面检查。
3.安全生产约谈。
4.取消评优资格。
(二)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方式:
1.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诫勉谈话。
2.经济处罚。按照学校绩效考核有关规定执行。
3.组织处理。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4.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5.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
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
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
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六条 责任认定类别
根据事故(事件)类别、原因、性质及担负责任大小,界定管理责任、技术责任和现场责任。
(一)管理责任。
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管理机制、责任体系不健全、不完善的,安全履职不到位、安全监督责任不落实。
(二)技术责任。
技术方案、设计、规程、措施存在重大缺陷或失误的,现场落实监督不到位。
(三)现场责任。
技术方案、规程措施现场执行、落实不到位的,现场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第三章 责任追究标准及规则
第七条 部门不落实或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责任部门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各级管理人员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在政府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的基础上,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第八条 情节划分标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1.造成重伤1人以上3人以下。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3.1年内累计发生2起生产安全事故。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3.1年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视情节严重程度,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情节较重。
对事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事故部门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其余责任人员扣减处分当年绩效的10%~30%。
(二)情节严重。
对事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对事故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对事故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业务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其余责任人员扣减处分当年绩效的30%~50%。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从轻、减轻或免予追责。
(一)在安全生产技术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失误。
(二)在安全生产事项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
(三)在安全生产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全力组织抢险救援,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事故调查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从重或加重追责。
(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二)阻挠调查,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据收集。
(三)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四)发生伴有重伤的死亡责任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事故调查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除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党纪处分及组织处理外,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和学校绩效考核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经济处罚。已经被政府部门执行经济处罚的不重复扣罚。
第十三条 安全工作职能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部门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权限。学校党委(纪委)负责学校员工的处分;给予中层副职及以上人员撤职及以上处分的,应报鲁商集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部)审核备案。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落实,根据责任追究权限,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牵头办理。涉及责任落实督促和问题隐患整改的,由安全管理部门牵头办理;涉及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牵头办理;涉及党纪处分的,由纪律检查部门办理。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按照规定向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承包、租赁、托管及外包施工、劳务派遣用工等纳入学校一体化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全管理协议以及事故调查分析、责任认定等情况,参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问责。
第十七条 发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其他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处分期间,被追责人员薪酬待遇按照上级及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发部门需要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不得以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部门的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安全保卫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