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校风校纪建设,建立正常的校园生活秩序,保证学生有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培养符合社会需要的“四有”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本着以教育为主、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院正式注册的学生。
第三条 学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活动中有违纪行为,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对违反校纪的学生,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处分分以下五种: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第五条 受处分者,附加以下处罚:
(一)取消其当年(指学年度,下同)所有评优评奖及授予荣誉称号的资格。
(二)已被评优评奖或授予荣誉称号者,受到违纪处分后,取消相应荣誉。
第六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处理或免于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行为,并积极协助组织查处问题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诱骗而违纪或情节特别轻微者;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拒不承认错误事实,撒谎掩盖、无理纠缠、态度恶劣者;
(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三)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纪者;
(四)煽动、组织群体性违纪事件为首者;
(五)自身违纪且有意包庇其他违纪行为者;
(六)伙同校外人员参与违纪者;
(七)学生干部不能以身作则者;
(八)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二章 处分的权限与程序
第八条 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九条 处分决定做出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处分的权限。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由班主任提出处理意见,报二级学院审核批准,并由二级学院报学生处备案;留校察看处分,由各二级学院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学生处审核,分管院长批准;开除学籍处分由各二级学院、学生处共同商讨提出处分意见,报分管院长审核,由院长办公会讨论批准。
第十一条 对违法犯罪事件,由安全保卫部门处理,学生处、各二级学院和班主任配合。
第十二条 对学生所作出的各种处分决定,班主任应及时与学生本人和家长沟通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给予开除学籍或退学的学生,家长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校办理离校手续;因客观原因联系不到家长或家长不予配合或三日内不到校者,则由班主任代办离校手续,勒令学生离校;学生办理完离校手续后,必须及时离校回家。对不及时离校的学生,安保部门可做校外人员处理,勒令离开校园。
第十四条 处分的期限。记过以下处分的处分期以在校年度为限,留校察看处分原则上以一年为限。
第十五条 处分的解除。受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内对错误有深刻认识并有悔改表现的,在处分期届满时,可经本人提出申请,由班主任、各二级学院审核,报学生处后可按期解除处分;对有突出进步表现的,经本人提出申请,由班主任、各二级学院审核,经学生处研究,报分管院长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在留校察看期间又有违纪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毕业年级学生在最后一学年第一学期违纪,应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给予留校察看至毕业的处分;第二学期违纪应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处分的累计。受处分后再次违纪者,按照累计的原则,相应地给予更高等级的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七条 处分视情况及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处或团委决定是否公布。
第三章 违纪处分
第十八条 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或煽动组织闹事、扰乱社会秩序和校园秩序,破坏安定团结的:
(一)经教育能改正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经教育坚持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司法或公安部门处罚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被处以警告或治安罚款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收容审查释放者(经审查确属无辜者除外),或行政拘留(含缓期执行)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判处刑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和使用权者,除给予赔偿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采用偷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和使用权或捡到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者:
1、涉案数额较少且主动承认错误,态度良好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
2、涉案数额较大,但主动承认错误,态度良好或数额虽少但负隅顽抗,态度恶劣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涉案数额较大,且负隅顽抗,态度恶劣或多次作案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捡到他人财物拒不归还或明知是赃款、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购买、销售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5、经安全保卫部门或公安部门确认为撬窃或其他恶劣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6、未直接作案,但为作案提供消息或条件、知情不举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7、勾结、联合、怂恿校外人员参与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恶劣手段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者:
1、敲诈、诈骗数额较小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2、敲诈、诈骗手段恶劣、多次作案或累计金额达到1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有抢夺、抢劫等类似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使用其他恶劣手段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5、未直接作案,但为作案提供消息或条件、知情不报,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6、勾结、联合、怂恿校外人员参与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恶意污损、丢弃、挪用他人财物等其他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实物价值以市场公允价值计算偷窃金额;未经财物所有人允许私自动用他人财物的,按偷窃论处。
第二十一条 对打架、斗殴、扣留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者,除给予赔偿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扣留他人或打架未造成他人伤害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伤害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虽未直接参与,但为打架提供器械和条件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持械打架,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无论事件起因,先动手打人者应加重一级处分;
(五)组织、策划、教唆、预谋打架的,无论是否动手,组织者应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参与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如属两人以上群架,应加重处分;
(六)虽未直接参与,但有意引起事端或作为事件诱因的当事人,虽属无意但在知情的情况下未对事件发展进行劝阻而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凡打群架在现场围观者,虽未直接动手,也视为参与打架,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九)作伪证、毁证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凡联络、勾结、组织、怂恿校外人员参与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一)给调查工作设置障碍,相互串供者,应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扰乱活动秩序(如上课、团课、集会)、有损集体或他人形象及破坏校园环境者:
(一)集体活动中多次出现与所进行的活动无关的言行举止,经批评制止仍不改正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未经允许进入别的班级或引他人进入本班级或在餐厅、教室及其它公共场所哄闹、高声怪叫怪唱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因成绩、考勤、班级工作等原因,对领导、老师、职工、学生寻衅滋事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伪造涂改证明、证件、档案、请假条和出入条等文件或资料,企图隐匿真实情况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使用、篡改、伪造、破坏他人一卡通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创作、拍摄对集体或他人有负面影响的作品和言论并进行传播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或乱扔垃圾,破坏学习和生活环境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屡教不改或造成后果的,除照价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未经允许在校园内宣传、销售物品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九)学生干部以权谋私,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或严重干扰考核评比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不服从管理人员安排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言行顶撞、辱骂及挑衅管理人员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如有殴打等侵犯管理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除给予赔偿外,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损校风及男女生亲密接触等非正常交往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校园内出现男女生牵手、接吻、拥抱、抚摸等亲密接触及其他非正常交往的行为,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校园内出现男女生牵手、接吻、拥抱、抚摸等亲密接触及其他非正常交往的行为,屡教不改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生活作风极其不检点,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校园内抽烟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抽烟或虽未抽烟,但为自己或他人抽烟提供条件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多次抽烟,屡教不改或抽烟造成后果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在公众面前抽烟、聚众抽烟或因抽烟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加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饮酒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饮酒或虽未饮酒,但为自己或他人饮酒提供条件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饮酒造成后果或引发其他隐患的、多次饮酒、聚众饮酒或醉酒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述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以现金或其它有价物品为赌注,进行变相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传阅、传播、偷看、制作、复制、出租淫秽物品;
(三)进行封建迷信或传销、邪教等违法活动;
(四)冒领、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包裹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故意损坏公共财物者,除照价赔偿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破坏公物价值不大且积极配合弥补损失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破坏公物价值较大或多次破坏公物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破坏公物后果特别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批准,随便调换、私自占用学生宿舍或出租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未经批准,擅自留宿非本宿舍成员,给予警告处分;因留宿非本宿舍成员或让其进入宿舍而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留宿异性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其他影响他人休息,扰乱正常学习、生活秩序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违反宿舍消防、用电的相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因以上行为引起火情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走读生私自进入他人宿舍,扰乱正常学习、生活秩序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其他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如造成一定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学习或集体生活中无故不参加(迟到或早退2次折合1学时、旷早自习或早操1次折合1学时、团课1节折合1学时,晚自习1节折合1学时,值日、集训等其他集体活动根据时间、重要性等因素综合确定所旷学时),累计达到下列学时者(如无重大活动,一天按8学时计算),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旷课16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24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32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4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56学时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休息时间未按规定就寝及危险方式外出等行为,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旷休(旷休未遂按旷休处理),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旷休后经教育不改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采用危险手段(如跳墙、跳楼)旷休的或因旷休造成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且后果自负;
(四)采用不正当方式(如跳墙、跳楼)出入教室、宿舍、校门等,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且后果自负。
第三十二条 在平时测验、考试或考查中作弊者及协助作弊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凡考试作弊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协同作弊者,与作弊者同等处分;
(三)作弊现象特别严重、影响极坏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持有危险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对持有、藏匿和使用管制物品(棍棒、钢珠枪、管制刀具等)者,如未造成后果,给予没收,并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持有、藏匿和使用管制物品(棍棒、钢珠枪、管制刀具等)者,如造成后果,给予没收,并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做出危险行为或使用危险物品,危害公众安全者,给予没收,并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且后果自负;
(四)违反日常行为准则、学院安全公约及学生手册相关条款,危害自己或他人人身安全,除后果自负外,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章 违纪申诉
第三十四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坚持正面教育的原则,采取疏导的方针。受处分的学生允许本人进行申诉,对本人申诉,学院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三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院分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
第三十六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院长办公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学生的最终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院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五章 处分解除
第三十九条 受记过处分(含记过处分)以下自受处分之日起满6个月的;受留校察看处分自受处分之日起满12个月的学生,处分期满可向所在二级学院或学生处提出解除处分申请。
第四十条 在校期间受校纪处分的学生申请解除处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有悔改表现,态度端正;
(二)在学习、工作、生活中表现良好;
(三)向所在班级征求意见时,80%以上学生同意其解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特殊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申请解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记过以下处分应按下列程序解除:
(一)受校纪处分学生向班主任提出解除处分申请,并填写《山东省城市服务技师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解除申请表》;
(二)班主任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报送二级学院;
(三)二级学院书记、辅导员讨论通过后,行文解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留校察看处分的解除需二级学院报请学生处,经分管领导、学生处、团委有关人员共同讨论通过后,学生处行文解除。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多次、屡次意指三次以上(含三次);同一事件中出现两种以上违纪,可累加后再确定最后应给予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又应当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条例与学生处商定相应处分,必要时需报院长办公会审批。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涉及的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或本级别。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二〇一七年二月起实施。原《山东省城市服务技术学院违纪处分条例》同时废止。